公司高管陈某,在职期间“另起炉灶”,成立与任职公司经营范围相似的新公司,原公司向其主张赔偿,能否得到支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判决陈某应向原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
员工在职期间私自开公司,“老东家”起诉!
2019年2月,陈某入职东莞中某塑胶制品公司(以下称“中某公司”),担任经理一职,主管公司业务。为保障公司利益,同年6月,公司与陈某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合同》,约定陈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需支付违约金。
工作两年后,陈某对中某公司的业务已经十分熟悉,借着本职优势,陈某私自成立了一家与中某公司经营范围高度相似且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公司成立第二天,陈某未办理离职手续就离职了。
陈某的突然离职,让中某公司感到疑惑,了解真相后,公司认为陈某违反公司规定和竞业限制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陈某却认其在职期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故主张该合同无效。
双方协商不成,中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赔偿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
法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判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系中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管公司的业务,其在履职过程中必然接触客户信息、商品成本等商业秘密,在职期间其按照约定履行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是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获得劳动报酬后以及履行劳动合同的应有之义务,与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竞业限制不同,用人单位无需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陈某以在职期间未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主张案涉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在职期间设立了新公司,新公司经营范围与中某公司经营范围相似且大部分重合,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规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结合该案情况,法院判决陈某应向中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用好竞业限制 擘画劳企同心圆
竞业限制补偿金是为了弥补劳动者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受到的薪酬上的损失,一般是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支付,而竞业限制违约金是指在劳动合同或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员工在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时需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金。
在职期间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员工忠实义务的体现,对价已包含在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劳动者在职期间经营或者从事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用人单位有权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
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法院提醒:用人单位应把握好竞业限制协议签订的时机,公平合理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及竞业限制违约金,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及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应秉持职业道德,遵守与用人单位的保密与竞业限制等约定,不得损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共同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和行业秩序,共同构建良性的市场竞争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