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对《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25年6月25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建议(请署名)以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东莞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电话:0769-22836103
联系人:范先生、汤小姐
传真:0769-22836488
电子邮箱:dgrdhzg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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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6月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置许可
第三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与综合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建筑垃圾管理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行业自律】鼓励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自律规范并督促成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接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处置许可
第五条【处置许可的申请】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排放建筑垃圾的除外。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变更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处置证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证:
(一)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发生变更的;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
(五)消纳场所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发生变更的;
(六)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发生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延期申请】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建筑垃圾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八条【禁止性规定】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置证处置建筑垃圾,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三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九条【备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有关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备案内容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电力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纳入文明施工管理内容,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电力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现场分类、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等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免于备案】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单位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小型建筑工程、小型装饰装修工程;
(二)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
第十一条【分类排放】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施工现场分类排放管理职责:
(一)施工全过程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的现场分类措施,分类收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其他建筑垃圾,并建立分类排放管理台账;
(二)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进行现场沉淀、脱水干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通沟余泥与污泥、河道疏浚底泥等其他固体废物混合堆放、处置。
第十二条【工地建筑垃圾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一)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分类堆放,按照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做好信息登记;
(二)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建筑垃圾现场综合利用。综合利用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移动处理设备现场处理建筑垃圾,应当对现场处理建筑垃圾的数量、类型、产出及产品流向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装饰装修垃圾责任人】装饰装修垃圾排放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并按照要求做好排放登记;
(二)不得将装饰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装饰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装饰装修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至装饰装修垃圾暂存场所,或者直接交由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给予指导、服务和监督。
排放装饰装修垃圾造成污染的,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排放的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装饰装修垃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和办公、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住宅小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办公、经营场所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办公、经营场所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并公布。
第十五条【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职责】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二)围蔽装饰装修垃圾暂存场所,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保持整洁;
(三)指导、监督装饰装修垃圾投放并制作投放登记台账;
(四)及时将管理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垃圾委托给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
管理责任人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管理责任人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投放装饰装修垃圾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装饰装修垃圾暂存场所可以和生活垃圾收集点统筹设置,并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土地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六条【运输时间和路线】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制定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的具体办法,并公布实施: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运输时间避开上下班等道路交通高峰期;
(三)适当放开日间运输。
第十七条【运输车辆技术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运输规范】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采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依法无需办理处置许可的除外;
(三)保持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
(四)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不得超高超载超速;
(六)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沿途泄漏、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七)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场所或者综合利用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九条【水运中转码头】建筑垃圾水运中转码头的经营单位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配备符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定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设施,设置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场地,并按照《港口经营许可证》载明类别接靠运输建筑垃圾船舶。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与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建设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合理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规模和布局要求。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配套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
第二十一条【场所选址】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选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并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粮油仓储单位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防护距离。
下列区域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选址地: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公益林地;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蓄滞洪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水库坝顶高程线以下库区;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五)其他依法不得作为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选址地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运营要求】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三)不得超过设计容量继续消纳建筑垃圾;
(四)按照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方案分类处置建筑垃圾;
(五)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硬质密闭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硬化进出路口、场内道路,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防止消纳过程中产生的污染;
(六)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
(七)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车牌号码的视频设备,并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系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所称的台账,应当包括建筑垃圾来源、数量、类型、日消纳量等信息。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基本信息以及经营状态。
第二十三条【消纳场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场或者改变用途。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调剂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调剂机制,指引、调配建筑垃圾优先用于综合利用项目和建设工程回填。
矿坑修复、堆山造景、低洼地区改造以及其他建设工程需要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回填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告知回填地点、回填量、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种类和来源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和利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积极推广应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宣传等相关工作,并对产品合规性予以指导。
财政投资的市政、园林、道路、水务、房屋建筑等工程项目在可利用建筑垃圾或使用再生产品部位应当优先利用或使用再生产品,且再生产品使用量不得低于项目使用同一类型产品总量的百分之三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管理平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健全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平台和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加强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智能化监督管理,实现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监控和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七条【联单管理】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实行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和推行电子联单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运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使用转移联单。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转移联单作为工程计量计价核算参考。
转移联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执法协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常态化执法协作机制,开展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大建筑垃圾运输监管执法力度,依法对使用非法改装、套牌、假牌、假证车辆及其运输建筑垃圾违反禁行规定、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发现沿途泄漏、抛撒、非法倾倒建筑垃圾,未安装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从事运输活动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信用监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和综合利用信用综合评价体系,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实施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等排放、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纳入各相关行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行为查处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未办理许可文件信息变更手续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单位、消纳场运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施工现场分类排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按规定履行施工现场分类排放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工地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按照规定袋装收集,定点投放至装饰装修垃圾暂存场所,或者直接交由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运输规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配备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或者已经配备但未正常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场所或者综合利用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个人违法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水运中转码头管理规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筑垃圾水运中转码头的经营单位未配备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设施的,未设置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消纳、综合利用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设计容量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方案分类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或者未硬化进出路口、场内道路,或者未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在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车牌号码的视频设备,并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系统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联单管理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运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未按照要求使用转移联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