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甲公司的小股东以私人账户收下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货款9万多元,其大股东不予认可,竟然将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告上法庭,再次追讨货款。日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通报此案。法院认为,上述付款行为有效,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股东否认小股东已收货款,再次追讨合作商
东莞的甲公司与乙公司此前存在业务往来。甲公司有两名股东邹某和李某,邹某为大股东,李某为小股东和监事。乙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黎某系其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24年7月,甲公司在大股东邹某的安排下,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状告乙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9万多元及其利息,并要求黎某承担连带责任。
黎某则认为,对方这个诉讼请求很荒谬。黎某说,他此前跟甲公司交易一年,一直都是跟甲公司的股东李某联系,从未见过甲公司另一股东邹某。他有理由相信,李某就是实际经营甲公司的,而黎某此前已将货款微信支付给李某,并不欠任何货款。
甲公司提供了一份对账单,上面有黎某的签名,在双方交易结束后补签的。甲公司称,因其两股东邹、李存在纠纷,故将对账表拿给黎某签名,证明两公司存在交易,以便甲公司主张权利。
甲公司还提供了一份电话录音,是甲公司大股东邹某与黎某的通话。黎某对此解释称,涉案货款确实没有对公转账,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乙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录音中提到的欠条,是因为李某被公司以侵占公司财产为名告了,李某害怕,想让黎某重新付款给甲公司,李某给黎某出具欠条。但实际上李某并没有向黎出具欠条。后来李某联系不上了。既然甲公司已控告李某,就证明甲公司确认了乙公司向李某支付的款项为甲公司所有,故甲公司再次向乙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经查,黎某确有微信转账支付给李某上述款项。甲公司也确认,是通过股东李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进行交易,但认为没有授权李某收取货款。
法院认定付款行为有效,驳回重复追债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黎某向甲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李某支付的款项,应视为乙公司与甲公司交易期间支付给甲公司的货款。从黎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李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沟通交易事宜、下单、收货、对账、催款、付款,对账金额与支付金额可以印证,可认定黎某付给李某的款项是在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微信显示,黎某曾询问李某能否支付至公账,而李某要求支付其私人账户,则乙公司向甲公司登记的股东及监事李某的微信支付其应付给甲公司的货款,并无不当。
甲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仅有对账功能,并不能以此推定乙公司确认尚欠其货款。从录音对话中可见,对于黎某付给李某的款项是作为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的货款,邹某并非完全不知情。李某没有出具欠条给乙公司,黎某并未有确认欠付甲公司货款,也没有将此前其支付给李某的款项性质进行约定变更。综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已向甲公司的股东及登记监事李某支付货款,应视为乙公司已履行向甲公司的付款义务。
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表明,李某有权代表乙公司,案涉货款已结清,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后续股东纠纷无须承担责任,如甲公司认为其股东对该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的,可另行起诉该股东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2025年4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建议】
对公转账明晰关系,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承办本案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长安法庭方琪芬法官称,在商业经济活动中,因公司股东内讧,导致交易伙伴也被连累卷入纠纷当中的情况并不鲜见。企业之间进行交易,应采取对公账户进行,以便对交易关系进行明确,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本案中,因李某要求用其私人账户进行转账,而黎某为图一时方便就答应了,而没有坚持要求对方用对公账户走账,导致引发后面这场不必要的官司,其教训实在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