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镇街规范性文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为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他市级部门、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含经市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镇街规范性文件包括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制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其他单位,各类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等不得以自己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的办公机构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议事协调机构制定发布文件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司法局在市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实施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市司法局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法制工作机构,强化制定主体责任,提高本单位的规范性文件管理水平。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不得制定排除、限制竞争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证明事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或者上级机关规定的事项,也不得对前述事项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照抄照搬上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以外,不分章、节。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决定”“命令”“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规范”“通知”“公告”和“通告”等,不得使用“法”“条例”。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镇街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不得超过3年。
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期实施或者修改后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章 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行调研论证,对拟规定的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
论证评估情况和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也可形成独立的论证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增加公众参与程度。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应征求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以及有关专家意见。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起草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不公开征求意见的依据和理由,应在起草说明中载明,送审时应同时附上起草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的材料。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采纳情况要积极运用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微信公众号、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短信、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进行反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重大公共利益、需广泛知晓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同步草拟政策解读材料。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的,主办部门外的其他部门审核机构原则上应当对其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内容合法性提出意见。特殊情况下,未完全采纳审核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和报送市司法局前置审查时专门说明理由和依据。
镇街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镇(街道)司法分局、园区管委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园区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三章 前置审查和审核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需报送市司法局进行前置合法性审查,审查通过的,由部门自行印发实施;部门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转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通过的,经市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印发实施。
起草单位提请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规范性文件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转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
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核)前,应当经过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送审规范性文件,应向市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和注释稿;
(三)起草说明,修订、延期、废止的应提供相应说明和实施评估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材料、意见回复及采纳情况说明、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材料、部门办公会议纪要;
(六)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程序的材料;
(七)既属于规范性文件又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还应提交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材料;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送审材料不符合要求或缺漏的,应当在市司法局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在指定期限内未补充完整或未履行相关程序的,市司法局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条 市司法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二)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三)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要求;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核),经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办理期限一般不应少于5个工作日。
规范性文件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或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市司法局可采取多种形式征求法律顾问、专家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间内。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局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审核)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或有关机关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原则性意见分歧的,提出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查(审核)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合法性问题,市司法局认为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要求的处理方式的,可以在审查(审核)意见中提出建议,由制定机关研究确定。
规范性文件与其他同级规范性文件存在不相协调的衔接问题的,市司法局可以在审查(审核)意见中提出建议,由制定机关研究确定。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尚无明确规定的,市司法局可以在审查(审核)意见中明示法律风险,由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审查(审核)意见有异议的,送审机关可以自收到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及理由,与市司法局协商或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未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未完全采纳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市政府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办公室依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审核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镇街规范性文件由镇(街道)司法分局、园区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承担办公室职能的机构依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审核后,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按照属地集体讨论制度审议决定。
第四章 发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规范性文件的发文编号应当统一以“规”字号公布。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发文编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发文编号。其中,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统一登记、统一编号。镇街规范性文件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承担办公室职能的机构统一登记、统一发文编号。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载体为《东莞市人民政府公报》。
镇街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载体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确定。
第二十七条 全市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统一平台进行公开,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开平台的规范管理。
具备条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同时在政务新媒体和新闻媒体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多个部门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应明确一个主办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需要作政策解读或者翻译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依照有关规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镇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市司法局负责具体备案工作。
第三十三条 镇街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向市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修订、延期、废止的应提供相应说明和实施评估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
(五)征求意见书面回复及采纳情况说明、司法分局或园区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材料、集体讨论会议纪要;
(六)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程序的材料;
(七)既属于规范性文件又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还应提交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材料;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且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市司法局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属于规范性文件但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局通知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相关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五条 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市司法局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就合法性等问题说明情况,制定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予以说明;也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回复。
第三十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或者其他明显不当情形的,市司法局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市司法局提出备案审查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60日内书面答复处理结果。逾期不答复或者拒不改正的,市司法局可以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推行由市司法局牵头,市有关部门参与的备案审查机制。对于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法律顾问、律师等咨询,或者委托第三方协助等方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市司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定期通报制度,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章 评估、修订、废止和延期实施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有效期的,一般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未规定有效期的,一般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间隔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意见较多、建议进行评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评估。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要实施部门组织评估。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同一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以上制定机关的,由主要制定机关(第一解释机关)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评估。
镇街规范性文件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组织评估。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实施部门(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和动态管理,健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管理机制,建立规范性文件台账,及时对有效期即将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防止出现政策断档。
第四十一条 评估机关应当制作书面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对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及实施效果的综合评估分析,并提出继续实施、修订或者废止的意见。
评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专业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第四十二条 评估意见认为应当继续实施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后提请市政府予以保留。市政府办公室转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核后,依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审核,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在有效期届满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重新发布。
评估意见认为应当继续实施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报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通过后,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有效期届满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重新发布。
评估意见认为应当继续实施的镇街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司法分局或者园区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在有效期届满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重新发布,并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负责合法性审查(审核)的部门和机构发现拟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评估意见认为应当修订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修订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
规范性文件因行政管理需要仅作文字表述、管理部门名称调整等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发布。
第四十四条 评估意见认为应当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集体审议后,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程序。
评估意见认为应当废止的镇街规范性文件,由司法分局或园区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集体审议后,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程序。
第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调整情况以及上级机关要求,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章 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司法局负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镇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现行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或者存在其他不当问题,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建议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有关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处理。对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意见建议,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并予以回复;意见建议事由不成立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建议的,制定机关可以指定由实施部门负责有关研究处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书面向市司法局反映的,由市司法局按照内部层级监督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未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或者未在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司法局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镇街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市司法局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审核)的部门、机构不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审核)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东府〔2022〕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