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东莞+ 2024-10-23 10:06:21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 东莞市城市管理和

综合执法局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

东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

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联合印发有关部门反映。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

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

东莞市财政局

2024年10月12日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坚持“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本市户籍居民和暂住人员等用户,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制定和调整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市税务局负责依法依规开展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入征管工作,确保费款及时足额入库。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对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市财政局负责指导镇街(园区)财政分局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管理、使用和监督工作。

市水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税务、城管、财政等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收费管理和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可按照每户、每人产生的生活垃圾量、营业面积或用水量折算等计收方式制定。

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经市发展改革局按有关程序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对养老服务机构、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含原五保户)、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在乡孤老优抚对象所在家庭,免收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确定减免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对象,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减免范围。符合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属地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属地城管部门确认符合条件后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按每户、营业面积或生活垃圾量征收的用户因停业、结业或其他客观原因等错征的,可由该单位或个人向属地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属地城管部门确认符合条件后根据实际情况核定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收费的收缴工作。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不得再收取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城管、税务、发展改革、财政、水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网格中心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代征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信息数据互联互通,推进政策、涉费信息资源共享共用,实现征收对象有关信息、核定数据、税务征收以及催缴数据的交互运用。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市镇(园区、街道)两级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城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情况进行核实,发现未缴纳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催缴。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由城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或者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的,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东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