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东莞+ 2024-09-11 10:34: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东莞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系统完整保护传承城乡历史文化遗产,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历史地段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比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的原则,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保护历史风貌的完整性,维持社会生活的延续性,正确处理整治更新和街区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重大事项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保护规划编制、修缮工程管理等工作。

发改、民宗、公安、民政、财政、文广旅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网格化服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资金,用于规划编制、修缮补助、奖励等工作。

第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服务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和运营管理工作。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经批准公布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市、镇国土空间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文本;

(二)规划图纸,包含图集和矢量图;

(三)附件,包含规划说明书、汇报文件、研究报告、基础资料汇编和其它;

(四)GIS数据库;

(五)审查信息;

(六)项目信息列表。

保护规划成果应当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就保护规划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包括征求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和开展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征求意见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请市自然资源管理委员会(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将经审议通过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成果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查。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市人民政府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和备案的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环境为前提,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改变地形地貌,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构成危害的;

(三)擅自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等的;

(四)擅自侵占历史文化街区的房屋、改变业态布局或经营范围的;

(五)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等,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自然资源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的书面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报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初审后,由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按照规定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消防、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与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相关规范要求,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入格事项要求,组织网格管理员在日常巡查中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违规建设情况和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及时上报线索隐患,流转至所在地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跟进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负有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市自然资源局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原批准机关应当自行变更、撤销,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31日。

文字: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