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规定
东莞+ 2024-09-11 10:34:23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东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规定》

(2024年修订版)等三份文件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规定》《东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东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东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系统完整保护传承城乡历史文化遗产,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规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内的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保护对象的保护与管理,除遵守本规定外,还须遵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

传统村落的保护与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的原则,以保护历史文化价值为导向,以人民为中心,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东莞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具体工作,履行统筹协调职责。

宣传、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宗、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林业、教育、侨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网格化服务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文化保护资金,用于普查、测量、认定、抢险、学术研究、规划编制、修缮补助、资助、奖励等工作。

第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优秀历史文化的传承和展示,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成立保护基金会组织、提供技术服务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运营管理工作。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九条 各类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对象名录并形成动态更新机制,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老字号、地名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红色革命遗址以及传统街巷和保护规划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保护名录应当包括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级别、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条 各类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对象档案并动态更新,包括普查获取的资料,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保护规划,设计、测绘信息资料,修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以及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有条件的探索进行数字化管理并动态维护更新,建立数据库。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经批准公布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批准公布后,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色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总体保护目标和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

(三)提出总体保护策略和市域的保护要求;

(四)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等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五)划定历史城区的界限,提出保护名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和环境的保护措施;

(六)描述历史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使用现状等情况,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七)提出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八)提出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要求和措施;

(九)提出展示、利用的要求和措施;

(十)提出近期实施保护内容;

(十一)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色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

(三)提出总体保护策略和镇(村)域保护要求;

(四)提出与名镇名村密切相关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农田、乡土景观、自然生态等景观环境的保护措施;

(五)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六)提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七)提出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八)提出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方案;

(九)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十)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市、镇国土空间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文本;

(二)规划图纸,包含图集和矢量图;

(三)附件,包含规划说明书、汇报文件、研究报告、基础资料汇编和其它;

(四)GIS数据库;

(五)审查信息;

(六)项目信息列表。

保护规划成果应当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就保护规划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包括征求市、镇两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和开展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征求意见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请市自然资源管理委员会(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将经审议通过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成果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查。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组织编制机关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和备案的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市、镇(街道、园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相衔接。

各项保护规划应当与文物保护、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和消防等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等,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自然资源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的书面意见。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报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初审后,由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按照规定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消防、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与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一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入格事项要求,组织网格管理员在日常巡查中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情况和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及时上报线索隐患,流转至所在地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跟进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负有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市自然资源局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批准,在历史城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原批准机关应当自行变更、撤销,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31日。

文字: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