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东莞+ 2024-09-04 10:11:43

关于印发《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各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分局、松山湖党建工作办公室,局属各科室、单位:

为规范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7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以我局名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政处罚事项涉及自由裁量权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及附件《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和《东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清单》)执行。

第五条 适用自由裁量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阐明具体的事实、情节和理由。

第二章 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原则

第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

第七条 执法承办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裁量,合理确定应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 执法承办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裁量中既要实现处罚的目的,又要实现社会管理的效果,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

第三章 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执法承办机构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

执法承办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执法承办机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执法承办机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执法承办机构不得选择适用;没有规定处罚种类可以选择适用的,执法承办机构不得选择适用。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执法承办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的违法程度,《细化标准》将违法行为分为三个裁量阶次:轻微、一般和严重。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在严重的裁量阶次基础上予以考量。

第十四条 一般情况下,执法承办机构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细化标准》中一般的裁量阶次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确定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七)属于《不予处罚清单》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免予)行政处罚。

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教育。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从轻或者减轻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细化标准》中轻微的裁量阶次实施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在行政相对人交待前尚未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知悉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从重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细化标准》中严重的裁量阶次实施处罚:

(一)以拒绝、阻碍、暴力、威胁等消极或者积极方式,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违法行为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查处后,在1年内又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引发3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六)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人数30人以上的;

(七)违法行为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在互联网报道或者曝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具有从轻或减轻情形,同时又具有从重情形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确认裁量阶次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制作书面的告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执法承办机构不得因行政相对人进行陈述和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符合法定条件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提出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在提出听证有效期内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四章 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主办执法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标准提出建议,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送相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三条 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在制作处罚告知书之前,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

(三)单处或并处金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存在疑难复杂、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随案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我局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分析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落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定期组织执法人员开展实务培训。

第二十六条 我局通过法制审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处罚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执法承办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则实施期间,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本规则未作细化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事项,执法承办机构应当结合本规定的原则,经综合考量后,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除另有说明外,本规则及附件中的“以上”“以下”“至”的下限数均含本数,“至”的上限数、“不足”“超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2024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7月31日。

附件:

1.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2.东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