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㉝|法官刚柔并济,化解离婚夫妻子女探视权纠纷
i东莞 2021-09-06 19:17:48

“法官,我保证今后能够按照双方约定保障廖某的探视权”。9月2日,被执行人黄某主动前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寮步人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禁令,并请求结案。执行法官肖丹在核查事实情况后,解除黄某的限高禁令,并对该案进行结案处理。

多年前,申请人廖某与被执行人黄某育有一子。在孩子未满1岁时,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孩子由黄某抚养。去年,因孩子探视权问题,廖某将黄某告上了法院,法院判决在每个月第一个及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点至下午5点,廖某可带孩子外出。

“此前,黄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拖延让我与孩子见面,即使与孩子见面也只能在黄某家中。”廖某表示,每次探视时黄某家人总是在旁紧盯着她与孩子的一举一动,她根本没办法与孩子进行深入交流互动,所以孩子至今对其印象很模糊。在法院判决后,廖某更是无法联系上黄某,已有相当长一段时间没有见到自己的孩子。迫于无奈,廖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法官肖丹随即向黄某询问相关情况。黄某表示,由于小孩患有先天性疾病,廖某想要探视期间孩子正在住院,所以没法让廖某前来探视。

经协调,黄某同意了近期让廖某进行探视。但孩子在工作日需要上学,周六日也经常要就医,因此探视时间定在了7月31日周六的下午。

为保证该次探视的顺利进行,7月31日周六的下午,肖丹陪同廖某前往黄某家中,廖某终于见到了久未见面的孩子。

“依据法院判决,我有权利每月与孩子相处两天时间。”廖某提出诉求。

“孩子患有先天性疾病,外出容易出问题,只能来家里探视。”黄某态度较为坚决。

在随后的协商中,双方各执己见。肖丹从孩子身体情况及身心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双方进行思想教育,最终双方拟进一步协商,通过在家中或共同带孩子外出就餐、游玩的方式进行探视。

尽管双方初步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在8月份的回访当中,肖丹发现黄某依然未按照约定让廖某进行探视。因黄某未履行约定,9月1日,肖丹对黄某采取限制高消费处罚措施。迫于执行压力,黄某随即于当天晚上将孩子带出来与廖某见面,并承诺按照约定保障廖某的探视权利。

至此,该探视权一案得到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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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什么是探视权?

探视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丧失抚养权的一方对孩子的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在离婚纠纷中,离婚探视权成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夫妻双方针锋相对的焦点,那么我国《民法典》中写了探视权的规定都有哪些呢?

《民法典》第1086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由此可见,探视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按照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探视权属于身份权的范畴,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也是有子女的父或母,基于夫妻离婚而产生的一种身份权。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民法典》第1086条第2款规定:“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为此,探视权的行使有了可靠的法律程序保证。解决了未修改前探视权行使无法定程序作保证的空白,对司法工作者解决此类纠纷和当事人行使探视权均提供了法律依据。当事人经民政部门协议的探视权行使或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的探视权行使,父或母任何一方不得设置执行障碍,不得拒绝一方行使权利,任何一方侵犯对方权利,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一旦其权利受到侵犯,对方都有独立的民事请求权和申请执行权。

《民法典》第1086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权利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超过必要的限度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探视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也应遵循这个规律,本着互利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登记离婚或法院判决离婚时,夫妻双方未就探视权提出请求,而在离婚后发生探视权纠纷的,可以“探视权纠纷”为由,单独提起诉讼。

文字:尹金钟 通讯员:刘伟乐 编辑:张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