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以全面从严治党为根本保障,推动经济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然而,在推动经济企稳向好的关键时期,趋利性执法作为一种执法异化现象,其危害愈发凸显,对营商环境和企业信心造成了巨大破坏。
2024年12月举行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开展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2025年3月,最高检制定了《检察机关开展“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专项监督”工作方案》,并专门召开会议对全国检察机关开展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专项监督进行了部署。其中,加强对涉企刑事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检察监督成为重点之一,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涉案主体权利,帮助涉案主体行使救济等方面,具有重要功能和价值。笔者选取强制性措施检察监督进行分析,尝试找出提出相关改善建议。
一、强制性措施检察监督的困境及成因
通过大数据分析,笔者认为困扰强制性措施检察监督的现状及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事后监督程序启动具有滞后性。强制性措施的启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执行,对其违法行为,检察机关通常在事后通过提出检察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由此,侦查机关对于强制性措施的适用有较大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对其缺少及时性制约,使得侦查机关对其强制性措施适用的审慎态度有所下降,违法侦查行为的出现可能性增加。
(二)书面审查方式弊端明显。根据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违法适用强制性措施的申诉、控告,可以就案卷材料或说明理由进行书面审查。但书面审查弊端明显,存在片面性和程序公开原则违反的问题。就侦查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而言,容易出现部分细节材料被隐瞒的情况,导致检察机关无法真实了解案件,不能有效进行实质性审查、发挥应有纠错功能。此外,检察机关的书面审查公开性和透明度不足,降低了审查结果公正的可信度、准确性。
(三)涉案主体在救济途径上的程序参与权保障不足。强制性措施的适用或变更与涉案主体的财产权利密切关联,赋予其程序参与权,可以保障其平等、切实加入审查程序中,防止财产权利等受到损害。但当前法律法规对于涉案主体的申诉程序参与权保障不足,权利救济途径有限。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适用强制性措施可能会出于自身目的的考虑,作出失之偏颇的处理决定,而涉案主体难以应对此种不利,不能在审查中充分发表意见,使得检察机关审查结论的准确性得不到保证,且有违程序正义。
(四)监督刚性制度效果有限。强制性措施的检察监督仅在部分案件中采用,且流于形式,监督刚性有限。侦查机关的强制性措施自立、自定、自用,从而处于失去监督制约的状态。尽管检察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但书面意见不具有刚性,检察机关也没有实体性制裁权,无法让被监督者承担任何违反规定的后果。检察机关经常陷入“乞丐式监督”的困境,若被监督者不配合,则监督权就落空。
二、纠治趋利性执法司法中加强强制性措施检察监督的方向指引
进一步强化强制性措施的检察监督,充分发挥其功能,在其需求上既有内因的驱动,又有外因的诱发。
(一)法律监督效能提升的需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出,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全面提升法律监督质量和效果。检察机关应以刚性监督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性和权威性,保护涉案主体财产权利免于法官之擅断、免于公安之恣意。
(二)专项监督工作推进的要求。对趋利性执法中的强制性措施适用加强检察监督,是落实党中央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决策部署,推动全国检察机关进行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专项监督的必然要求。规范对涉企财物“查扣冻”措施,依法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强有力的检察监督。
(三)优良营商环境诉求的满足。“良法善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状态。”法律应为民营企业创造优良的营商环境,并保障企业的财产权益。违法强制性措施对企业生存发展造成威胁,影响企业资产减损流失,应通过加大检察监督的力度及时、有效地化解。
三、纠治趋利性执法司法中完善强制性措施检察监督的具体建议
对现行强制性措施检察监督模式的完善不能仅仅着眼于目标,还应当关注方式方法与过程环节,结合当前纠治趋利性执法司法的现实需求,保持检察机关的中立与审慎,强化申诉权,规范控制强制性措施决定权。
(一)权属:明确控告检察部门为检察监督主体。审查主体要求具备中立性,应当明确强制性措施的检察监督主体为检察机关的控告检察部门,专门负责强制性措施的申诉受理工作。控告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主要行使部门,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较强,适合办理申诉案件。
(二)事前:建立强制性措施的检察机关审查机制。侦查机关对涉案企业采取“查扣冻”措施决定可以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借鉴域外司法令状制度,将监督行为前置化。审查中,由检察机关根据情况决定颁发《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其中载明财物标的、范围、执行时间和期限等内容,经检察机关审查通过后再交由侦查机关执行。
(三)事中:注重涉案主体权利救济。涉案主体是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的参与者,应有知情权或被告知的权利以及发表意见权利等程序参与权。在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性措施时,应当及时公示,告知涉案主体,对其提出的异议认真记载。涉案主体提出的申诉由检察机关受理,经审查后开展法律监督。针对书面审查形式化问题,应当赋予涉案主体提交完整证据材料的权利,并建立言词审查程序。
(四)事后:确立并发挥检察机关刚性制裁权能。针对当前强制性措施检察监督刚性不足问题,一是确立检察机关的程序性制裁权能,对于违法“查扣冻”强制措施所取得的实物证据进行排除,或确认违法强制措施无效,需重新适用;二是确立检察机关的实体性制裁权能,使检察机关有权追究违法人员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以刚性制裁手段保障涉案主体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东莞市麻涌镇人民政府、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