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东莞+ 2024-09-11 10:34: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系统完整保护传承城乡历史文化遗产,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其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价值,传承优秀文化,完善保护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具体指导、协调、监督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开展,承担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名录管理、保护规划以及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文广旅体、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网格化服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建筑保护资金,用于普查、认定、规划编制、测绘建档、修缮补助、奖励等工作。

第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

向人民政府捐献历史建筑或在历史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九条 建成30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居住、公共、工业、农业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能够体现东莞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或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对建成时间虽不满30年,但反映东莞改革开放时代和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特点,凸显东莞地域标志性,增强群体心理认同感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程序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推荐历史建筑线索;

(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普查、调查或接受申报、推荐的基础上,对历史建筑线索进行预评估、预认定,提出历史建筑初选建议名单;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自然资源局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历史建筑初选建议名单进行评审,按照确定标准评定建筑的推荐类别,形成拟推荐名单。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就拟推荐名单征求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通过政府官网、报纸等多种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

(四)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根据各方意见对拟推荐名单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历史建筑推荐名单。经市自然资源管理委员会(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建立保护名录并公布。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和撤销。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进行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对于历史文化资源普查、核查和调查评估发现的,或者单位、个人发现可能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线索,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保护建议。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勘验并组织专家论证,具有保护价值的,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委员会)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进行保护,并在建筑物、构筑物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制作预先保护通知送达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代管人。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告知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相关主管部门开展预先保护工作,并在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相关单位的公示栏和建筑本体上公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该建筑的醒目位置设置预先保护标志牌。在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申报确认为历史建筑。预先保护对象超过十二个月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公布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统一设置标志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后续日常维护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公布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征求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和征求公众意见,经市自然资源管理委员会(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以保护图则的形式呈现,应当包括历史建筑基本属性、评估信息、控制要求、保护范围图、价值要素信息图等内容。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在编制和调整详细规划时应当衔接历史建筑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做好历史建筑的测绘建档工作。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的建档调查、测绘工作。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以及稀有程度;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建筑在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历史建筑的建档信息采集和处理、普查和建档成果应当符合《广东省历史建筑数字化技术规范》《广东省历史建筑数字化成果标准》等要求。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有的,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并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的监督和指导。

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根据情况可以采取置换、收购、给予资助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标志牌;

(三)未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自然资源局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四)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危害或者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大拆大建、拆真建假,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入格事项要求,组织网格管理员在日常巡查中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历史建筑违规建设情况和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及时上报线索隐患,流转至所在地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跟进处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初审后,由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自然资源局提出意见,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编制修缮方案,报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初审,再由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自然资源局审批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并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周边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向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并对受损历史建筑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为危房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进行抢险加固,同时制定修缮方案并向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保护责任人不具备抢险加固能力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五条 对已公布的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原材料、原工艺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保护责任人向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初审后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自然资源局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迁移、拆除的历史建筑,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及时移交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竣工档案资料,应当由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及时移交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该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且与历史建筑的外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可在保持外观风貌、典型构件以及确保建筑安全的基础上,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鼓励历史建筑优先延续其原有使用功能,在符合其价值要素保护的前提下开展多样化使用,实现其社会效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31日。

文字: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