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建设,普法同行——“平安课堂”开讲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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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为持续强化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和普法教育意义,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桥头人民法庭发布3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普法案例,涉及子女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在校学生暑期工提供劳务受伤赔偿责任认定以及未成年学生在校外培训构学习时受伤赔偿责任认定等主题,通过以案说法的方式,呼吁全社会关心关爱未成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社会环境。
李某诉林某探望权纠纷执行案
——子女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王某与某公司、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未成年学生在暑假期间提供劳务受伤赔偿责任
陈某与黄某、某培训中心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未成年学生在校外培训构学习时受伤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李某与林某于2019年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李某直接抚养,儿子由林某直接抚养,双方均享有探望权,可随时探视。离婚后,林某不配合李某行使儿子的探望权,也从未探望过女儿,李某遂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要求林某履行协助其行使探望权的义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林某须协助李某行使探望权,并明确了具体的探望方式、时间、地点等。判决生效后,林某仍不配合李某行使探望权,李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处理结果
法院受理执行立案后,依法向林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配合李某行使探望权。因双方在离婚过程产生了矛盾和怨怼情绪,林某向法院表示担心李某在探望过程中会教唆孩子,不愿意配合探望。经执行法官多次劝说、释法,林某仍明确表示不会配合探望。因林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法院依法对作出罚款决定。被采取罚款措施后,林某仍坚持己见,表示不会配合行使探望权,法院遂向林某发出《执行告知书》,明确告知林某若坚持拒不履行,其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林某收到《执行告知书》后,让其父亲到庭告知法院林某会配合李某行使探望权,并与李某就如何具体履行探望事宜进行了协商。随后,双方依协商方案进行了第一次相互探望,解决了母子、父女长期不能相见的问题。之后,法院多次回访双方当事人,了解到双方未再出现探望不能的情形。
典型意义
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父爱和母爱皆不可缺。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享有探望权,这有利于弥合父母离异对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对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父母在行使探望权时应互谅互让,选择合理、恰当的方式探望子女,营造和谐的亲子氛围,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对拒不履行有关探望子女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视情节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基本案情
王某是某技师学院学生,暑假期间到某中介公司找暑期工,之后经赵某介绍,王某到某公司打暑期工,当时王某刚满17岁。工作的第五天,王某在某公司车间操作机器时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掌毁损离断伤等,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王某接受治疗后,某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公司向王某支付补助金12000元以了结此事。事后,王某因需要定期治疗支出大笔费用,遂诉至东莞第三法院,要求该公司以及介绍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应诉后主张王某是由赵某派遣至公司工作,与王某建立劳务关系的是赵某,而且公司已经向王某赔偿补助金,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应诉后主张其与王某不存在劳务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经东莞第三法院审理认为,事发时,王某接受某公司工作安排,在公司工作场所操作机器设备时受伤,而某公司事前未提供岗前培训及安全保障,漠视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应对王某案涉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虽然某公司与王某在事后签订协议书,但当时王某尚未进行伤残等级确定,并不清楚自己依法应得的伤残赔偿数额,而双方协商的赔偿数额远少于王某应得的赔偿数额,协议结果显失公平。关于王某与赵某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王某表示其不记得是否由赵某介绍到某公司工作,加上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是由赵某派遣至公司工作,故无法认定王某与赵某存在劳务关系,赵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某公司向王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万余元。后某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可以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支付报酬方式等,保存好相关工作聊天记录和给付报酬记录。暑期工与用工单位作为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保护和规制。根据民法典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
12岁的陈某和黄某在某培训中心进行课外辅导。某天中午,两人在培训中心自习时因座位问题发生争执,陈某拿饮料瓶打了一下黄某,黄某拿起饮料瓶扔向陈某,导致陈某的眼镜镜片破碎,左眼皮肤出现裂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因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陈某的监护人将黄某的监护人及培训中心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万多元,并要求培训中心对损失费用的20%承担补充责任。黄某的监护人认为,陈某先用饮料瓶打黄某的头部,黄某基于防卫心理予以还击打,才导致陈某受伤,黄某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培训中心认为,其已在公共区域的显眼处设置了“禁喧哗、禁追逐”的标识,陈某的受伤是其与黄某争座时发生的,并非培训中心造成的,培训中心在陈某受伤后立即作出处理并通知家长,也为陈某垫付了医疗费,已尽到管理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考虑到案件涉及两位未成人,且两人仍在培训中心学习等情况,承办法官多次组织三方调解,庭审后亦坚持做各方工作。法官先结合案情对责任分担、赔偿范围进行释法析理。陈某、黄某在事发时已年满12周岁,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识别和判断能力,两人在课间休息期间不遵守规定,因争座位发生争执导致受伤,两人均有过错。培训中心作为教育机构,尽管制定了管理制度,也张贴了警示标识,但在制度落实和监督方面确实存在疏忽,在学生发生争执时未能及时教育、制止,也存在一定过错。最后,法官从有利于两位未成年人成长教育的角度,劝导各方加强沟通协商,妥善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形成更大诉累,影响到孩子健康快乐成长。最终,三方达成调解协议,黄某的监护人在已垫付医疗费、眼镜费的基础上再支付10000元,培训中心减免课程费用、另补课程的基础上,再支付5000元。之后,双方均已履行付款义务,陈某经过治疗后,也回归了正常的学习生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保障学生安全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结合在校学生的年龄、智力、生理等特点,从细节入手,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不管是教学活动还是课间休息,都应注意安全问题。同时,家长也应增强孩子的安全意识,培养其形成良好的品格,既要让孩子学会自我保护,也要教育其不能伤害他人。
来源:桥头人民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