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经营者享有言论自由,但“拉踩对方”需谨慎
东莞+ 2024-04-25 19:32:56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而社交网络平台则成为重要的商业言论发布地和传播渠道,其分享性、互动性特征使得发言者的言论影响力不可小觑。法律并不禁止竞争者对他人的经营活动进行公开的评价或批评,但如果超越了正当的界限,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需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发布多宗涉商业诋毁纠纷的典型案例,涉及线上线下各领域。据东莞第一法院知产庭(民三庭)副庭长吴丹介绍,商业诋毁行为不断增多并向线上延伸,给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带来新的冲击。此次发布典型案例旨在强化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意识,引导全社会形成崇尚、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市场主体创新提供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

案例一:

关于商业诋毁的对象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多某公司诉称,第三人新某公司从多某公司处采购某品牌电缆线,并将电缆线样品先后两次邮寄给电缆线厂家太某公司进行检测。太某公司向新某公司出具《联络函》称,“贵司使用的第一次电缆线样品非敝司产品,涉嫌侵犯敝司商标权,据贵司陈述系从多某公司采购,请协助提供相关采购证据以便太某公司向多某公司发起维权。”新某公司对此不予回应。太某公司也未向多某公司求证或采取维权措施。之后,太某公司得知第三人汇某公司正在考察与多某公司进行合作,于是将该份《联络函》转发给汇某公司。汇某公司与多某公司人员微信聊天时出示了该份《联络函》,提出“诚信是所有合作的基础,太某公司已经和你们走法律程序,你们解决前不要骚扰汇某公司客户。不然后面永远不会有合作机会。”随后终止了合作意向。

之后,多某公司向太某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其销售的涉案电缆线是从品牌授权代理商处购得,购买流程有据可查,要求太某公司查明真相,澄清事实并消除影响。太某公司则回复系正当调查行为,没有向第三方传播任何不实信息,没有损害多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多某公司认为太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要求太某公司向汇某公司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向多某公司提交致歉函,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2万元。另,多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向涉案品牌电缆线代理商采购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太某公司认为,原、被告是上下游企业,不存在商业竞争关系;被告系基于合理怀疑,并谨慎使用“涉嫌侵权”表述,向新某公司发函系正当调查,并如实反馈给汇某公司,再无其他传播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新某公司出具《联络函》所提及的原告供应电缆线涉嫌侵犯被告商标权,是根据对新某公司第一次提交的样品检测后作出的可能性怀疑,并未确定原告是否侵权,被告此后也未采取任何维权措施。但被告在尚未查实原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明知汇某公司与原告有合作意向,仍将该《联络函》发送给汇某公司,汇某公司受此影响,对原告商业信誉产生质疑,并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作意向。被告的行为属于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虽然原、被告之间虽不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但系在经营活动中,与原告存在损害竞争优势关系的市场主体。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70000元,并向汇某公司澄清事实,向原告致歉,以消除影响。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竞争关系的认定,并不局限于直接竞争关系,核心关键在于“竞争性利益”。如会损害权利方的竞争性权益,且经营者能从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即便二者并非直接竞争关系,也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传播可以理解为使相关的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为第三人所知悉,既包括不特定公众,也包括向特定利害关系人的传播,如同行业经营者、经销商、代理商等。商誉受损与否并非取决于传播信息受众数量多寡。因此,即使仅向经营者的特定核心客户群体(如合作伙伴、潜在客户等)传播虚假或误导信息,在事实上也起到了贬损商誉的效果,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二:

侵权警告提醒者负有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原、被告均系拼装产品生产企业,双方的经销商和代理商存在部分重合。原告经过长时间设计,完成“神话”系列产品创作,其中包括名称为“擎天”“金刚”的产品,并在其官网进行宣传推广。被告发现后,向经销商及代理商的网络聊天账号及所在群组发出盖有被告公章的《公函》,称原告的擎天及金刚产品侵犯知识产权,建议不要采购原告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严重损坏了原告商誉,影响原告产品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出具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被告则称,被告并未编造损害原告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被告在更早之前已获得权利人授权,基于《变形金刚》系列电影中的形象设计、生产拼装模型玩具。其中核心商品“擎天柱”和“大黄蜂”拼装模型早于原告在市场公开发售并热销。原告之后推出的“擎天”和“金刚”与被告“擎天柱”和“大黄蜂”产品在整体造型、配色、细节设计上近似,且以与权利人的“擎天柱”“变形金刚”商标近似的名称命名其产品。

因此,被告公函中关于原告的“擎天”“金刚”金属拼装模型涉嫌侵犯变形金刚金属拼装模型知识产权的主张具有一定事实基础,并非凭空捏造。其次,被告仅向自己的经销商在有限的范围内发出了公函,并未公开传播,不构成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信息的散布行为。再次,被告并不具有贬损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被告发布公函是基于自身对前述事实的正常理解,为防止消费者可能的混淆或误认而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是出于商业自救及维护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目的,而非为了诋毁竞争对手以获取竞争优势和不正当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业竞争者。而被告发出《公函》的对象,恰恰就是两公司共同的商业对象。换而言之,被告所发出的《公函》,虽然并非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但其指向的却是对两公司产品更为关注、两公司需要开拓吸引的商业对象。在此情况下,被告需要对其《公函》内容持以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严格《公函》措辞,而非借助《公函》的不当措辞引起商业对象的注意,并达到毁损竞争对手声誉的结果。但被告未经任何国家有权机关认定原告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自行认定原告侵权并使用诸如“关于东莞XX侵犯变形金刚金属拼装模型知识产权说明”“侵权行为”“不要采购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等字语,缺乏事实依据,以自己的立场对其他经营者及其行为作出价值判断,导致打击、排挤竞争对手的结果产生。被告发布的《公函》的内容明确指向原告,且具有易使经销商、代理商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属于侵害知识产权产品的误导性信息,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官说法】

关于商标侵权警告的发送对象,考虑到竞争对手的上下游客户对于涉嫌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判断能力相对较弱、避险意识较强和更易受到侵权警告影响等实际,向涉嫌侵权的竞争对手的客户发送侵权警告,应尽到更高程度的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传播尚未有结果、有争议的信息。相关言论涉及的内容是否真实,应当由发布相关言论的被诉侵权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诉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相关言论具有确切的事实依据,则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

案例三:

商业诋毁造成损害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后某公司与被告益某公司均系艺考培训机构。2021年3月,后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表一篇推文,题为《喜报2.0︱喜报!后某学子第一波合格证来袭!》,文中有“后某学子”朱某、侯某的个人照片和被某传媒大学录取的相关信息,并注明“以上两位同学为佛山校区老师一对一的学生”。上述推文发布后,被告益某公司的法人李某将该公众号推文及内容截图转发至“传媒艺考校长群1”微信群(该群成员479人,由广东省内多家传媒专业教育培训机构的相关负责人组建而成),并在群内发文“这群里有后某传媒的人吗?真是不要脸了。明明我们的学生。等着律师信吧!”同时还将推文内容截图发布至其本人微信朋友圈,并配文“这家东莞的后某传媒,胆肥得毫无顾忌和羞耻心的盗用益某的成绩,脸呢?忘了他们没有,等着收律师信吧”,该条朋友圈的评论内容显示一些同行和家长对后某公司作出了负面评论。益某公司员工邓某也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转发上述图文。

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删除所有员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诋毁原告商誉的内容,在《东莞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朱某、侯某是益某公司的学员,不是后某公司的学员。被告法人和员工发布的涉案信息内容属实,未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朱某、侯某在2020年期间均接受了原告老师的一对一课程。原告发布涉案公众号文章时,朱某、侯某已授权原告微信公众号永久使用其个人肖像、个人传媒艺考成绩。益某公司在发布上述内容后,通过微信向朱某、侯某核实是否曾接受后某公司老师的授课,朱某、侯某均承认属实。但被告在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在广东行业内部微信群和微信朋友圈中公开发布诋毁原告盗用其教学成绩的不实信息,给原告在业内和客户中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进而影响原告的市场竞争力,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情节、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8000元,并其微信公众号发布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商业诋毁的结果是使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损害,即造成竞争对手在商业形象或商品形象方面的社会评价下降。因商业信誉和商品名誉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被侵权人举证证明行为人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商品名誉的难度较高。司法实践中,将存在损害可能性而非实际损害作为构成商业诋毁的损害后果进行认定,具体结合是否可能导致交易机会的丧失、议价能力的降低、公众对案涉产品造成误解、怀疑或对某项产品、服务认知发生改变、影响公众使用或交易的意愿等来判定。

案例四:

具有事实基础的“差评”不构成诋毁

【基本案情】

原、被告均系工业空调生产厂家。2023年7月,原告在被告的抖音账号内发现被告发布了一条短视频,其内容是拍摄原告的空调显示33 度,并在评论区留言称:“这效果也没得说了,33度;空调出了问题,厂家不处理;谁家的空调啊?出来领走”等言论,该短视频被多人浏览和转发,在发布之日起的三天内已有126人点赞。被告相关人员在其微信朋友圈也将上述视频的截图进行转发。原告认为,被告捏造、散布原告空调存在品质问题,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产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

被告辩称,发布被诉信息的抖音账号是被告的高管人员高某注册和运营,原告的案涉产品存在技术故障是客观事实。从视频内容和他人评论来看,相关公众无法将该产品与原告对应起来,足以说明该视频不会损害原告的商誉和商品声誉,不构成商业诋毁的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抖音账户发布的内容仅是客户在被告的阿里巴巴客服中就一款产品(非被告的产品)存在问题进行咨询的回复情况,发布视频中也未明显说明相关的产品为原告的产品,对产品回复、视频评论区的留言,是从产品图片本身显示的故障信息进行了判断,不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范畴。该发布方式及内容不足以误导公众对原告的认识或对原告的产品、服务产生不信任等的商誉损害,不构成商业诋毁,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良好的营商环境需要经营者依法合规而行,也需要给市场一定的空间。市场经营者应当对显然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不具有编造虚假信息恶意的“差评”具有一定程度的容忍性。此类“差评”尚未达到商业诋毁的程度,非但不会起到限制竞争的作用,反而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经营者向上向好发展。

文字:记者 王骁 通讯员 吴丹 编辑:符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