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网购踩坑?培训退费?教你这样维权
东莞+ 2024-03-15 20:37:16

“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的热点广受关注,为更好地发挥司法案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示范引领作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多宗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说法释法”,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诚信交易。

案例1:“乳酸菌素片”用“山寨”包装以假乱真,消费者选购时需擦亮双眼

【基本案情】

原告某中药业股份公司生产的“乳酸菌素片”商品设计了特有的外包装,该款产品销售时间长、销量大,经过原告大量宣传,该款产品已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该款产品包装已构成法律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

被告某鑫公司委托被告某康公司生产“乳酸菌片”的商品,并在多个网购平台店铺进行展销。对原告生产的“乳酸菌素片”与被诉侵权的“乳酸菌片”两款商品的外包装设计进行整体比对,发现二者的主体颜色、元素布局、突出使用的文字、图案、结构、线条形状、排版位置等基本相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的“乳酸菌片”的商品外包装设计属于对原告“乳酸菌素片”商品外包装设计的整体仿冒。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的“乳酸菌片”与原告的案涉产品属于同类商品,从二者的商品包装整体比对效果来看,虽然二者使用了不同的标识,在文字内容和厂商名称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但普通消费者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仍容易产生混淆,使得相关公众易于误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乳酸菌片”的商品包装设计构成对原告“乳酸菌素片”商品包装设计的整体仿冒。

被诉侵权商品上明确标注了生产企业或委托生产方为被告某鑫公司,其中原告在多家网店购买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受委托生产方为被告全康公司。法院依据上述侵权商品信息,认定被告某鑫公司、某康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判处被告某鑫公司、某康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乳酸菌素片”商品近似的商品包装设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某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某康公司在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三庭的承办法官许任宁表示,本案是发生在食药领域,仿冒他人知名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商品装潢是消费者接触商品的第一直观认知来源,仿冒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势必增加消费者的识别负担和发生错误选购的可能性。

消费者在进行商品选购时,除了对商品的包装装潢进行辨别,还应注意识别相关商品的品牌名称、生产企业等信息。在选购同类商品时,如发生混淆误认的情形,应注意保留商品完整性并取得发票等相关购买凭证,可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或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建议,如遭受财产损失甚至人身损害,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2:在电商平台买马桶,货不对板,怎么办?

【基本案情】

原告卢某花费1587元在网购平台被告店铺中购买“某米”品牌智能马桶,卢某下单时,被告向原告承诺案涉马桶“十年免费质保,全国联保”。马桶到货并使用2个月后,卢某发现马桶无法冲水,蓝牙功能也无法使用,随即通过扫码案涉马桶上贴有的合格证二维码,却显示恢复指引(资质存疑)的字眼。发现不妥后,卢某第一时间联系店铺客服反映情况,客服却“已读不回”。后卢某联系网购平台官方客服,客服则回复“被告店铺已经在平台下架”。

由于该网购平台在商家商品页面中显示了“假一赔十”的字样,故卢某要求被告按照价款金额进行十倍的赔偿。经法院查明,被告在平台显示的“假一赔十”是指“若收到商品为假冒品牌,可获得十倍现金券赔偿”。对此,原告卢某主张如果判决无法支持“假一赔十”的现金赔偿,则放弃“假一赔十”的现金券赔偿,选择由被告向其“退一赔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作为消费者已经举证证明商品质量存疑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商家未对商品质量问题进行处理,且也未举证商品达到全国联保的条件,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本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三”的主张,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向原告返还智能马桶款项1587元并向原告赔偿4761元。

【法官提醒】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石碣法庭的承办法官李枫表示,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应当客观、真实地向消费者展示商品,并且应履行其对消费者作出的赔偿承诺。本案结合网络交易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的约定赔偿为“假一赔偿十倍现金券”。但由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欺诈行为,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主张“退一赔三”。该选择权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对经营者是一种约束与警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案例3:换货变退货,重新下单时却涨价了,能否要求平台补差价?

【基本案情】

原告在被告某网购平台自营店中下单购买了知名品牌床垫,支付价款1656.65元。后因被告平台发错货物,床垫尺寸不符,是被告平台发错货物,原告将货物退回后原想换成正确尺寸货,但该订单却在平台中显示为被操作取消。被告平台于下单5日后向原告退还了1656.65元,并向原告赔偿了共计50元平台代金券。因订单被取消,原告想再次下单购买,却发现该款床垫已涨价,原告需要支付2559元才能买到,前后差价902.35元。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某网购平台欺诈,要求被告赔偿货物价格三倍的金额。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交付错误型号的货物,本应当继续向原告交付型号正确的货物,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单方取消订单,不再履行自己作为卖方的义务,明显构成违约,但并未构成欺诈,不适用退一赔三的规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故法院确认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的购物差价902.35元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损害赔偿范围,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差价损失902.35元。

【法官提醒】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南城法庭的承办法官王冕表示,本案明确了网购平台违约取消消费者订单应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则,该违约行为应当限于由网购平台承担消费者购物差价损失的合理范围,而不应据此认定网购平台存在欺诈行为,让其承担三倍赔偿。

消费者在网购平台购物时,要及时留存证据,特别是沟通时的聊天记录、个人账户的操作痕迹等,让购物流程有迹可循。若发生网购维权纠纷时,能更清晰地反映买卖双方的履约情况。同时也应注意,消费者在维权时,应在法律范围内有理有据地进行,不滥用自己的权利。

案例4:为孩子购买舞台培训课程后发现不合适,退课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

【基本案情】

原告小王(化名)的家长于2023年4月向东莞某影视公司缴纳一笔19800元的舞台培训及推广费用,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第一节体验课后,小王哭闹不停,不适应舞台推广培训模式,故小王家长决定向该影视公司申请退费。此时,公司称申请退费要扣总费用的30%,小王家长则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公司要求的退款条件对小王无效,不同意扣总费用的30%退费方式。小王家长坚持,影视公司应该退还扣除面试、体验课及开票费用后的剩余培训费。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定,双方虽未曾签订书面合同,通过该合同关系形成过程中的往来资料,是经双方认可且具备合同要素的,认定双方已形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1980元,扣除已培训的课时费后,依法判处被告东莞某影视公司向原告返还舞台推广费(即学费)17751.25元。

【法官提醒】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城法庭的承办法官翟静文表示,本案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考虑,经营者与消费者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综合考虑双方对课程内容、收取学费等内容已达成一致,双方依然成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父母为未成年人购买教育培训课程,合同的履行对未成年人的配合度要求较高,不适用直接强制履行。因此,消费者主动要求解除合同的,导致双方对合同履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酌情认定由消费者承担部分预付费用,经营者应当返还剩余服务费用。

案例5:同样是购买了培训课后,若培训地点更改,消费者要求退款。

【基本案情】

不久前,张某(化名)与某艺术文化公司签订了《舞蹈协议书》,约定某艺术文化公司为张某提供会员制舞蹈课程,上课地点在东城某大厦。但在几个月后,该艺术文化公司以房东不续租为由要求学员前往其他校区上课,张某因距离该校区较远,不同意去上课,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变更服务地点属于变更合同的重大事项,需征得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其并未经得原告同意,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实际案情,法院确认原被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原告要求被告退款之日,同时依法判处被告向原告退还剩余课程服务费、账户管理费、律师费等费用。

【法官提醒】

东城法庭的承办法官林永雄表示,教培机构提供服务的地点往往是消费者同意签订服务合同的一个主要考虑因素,如教培机构变更提供服务的地点,则属于变更合同重要内容,应取得双方的一致同意。消费者在教培机构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服务期限、地点、违约责任等,如教培机构未按约定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并积极向消费者协会、司法机关等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

文字:记者 王骁 编辑:张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