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中介介绍房源后,为了避免支付中介费,自己找卖家/房东签订协议,在二手房交易及房屋租赁市场中,“跳单”现象时有发生。那么,只要是中介介绍,就要支付中介费吗?
日前,东莞第三法院公布了两起厂房租赁中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法院在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对“跳单”行为进行审理认定,切实保护中介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以此发挥以案释法作用,对构成“跳单”的要件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详细解释,向社会倡导诚信交易,并提醒中介公司要诚信履行中介义务。
【案例1】
绕开中介租厂房构成“跳单”
法院判决需全额支付中介费
2021年1月,弘某公司与荣某中介公司签订居间服务确认书,约定由荣某中介公司为弘某公司承租厂房提供中介服务,中介费为一个月租金。后荣某中介公司提供了房源信息,并带弘某公司的相关人员察看了厂房。但其后,弘某公司却径自联系该厂房的二手房东签署了租赁合同。
荣某中介公司认为,弘某公司的行为属于“跳单”,企图以此规避支付中介费,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弘某公司支付中介费48万元及利息。
东莞第三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厂房是由荣某中介公司向弘某公司推荐,并实际促成了弘某公司租用该厂房,弘某公司利用荣某中介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但又绕开其直接与二手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属于“跳单”行为,故仍应当依照约定向荣某中介公司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中介费。法院据此判决弘某公司向荣某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48万元及利息损失。
【案例2】
未实际促成合同签订
中介索取报酬被驳回
2020年8月,仙某公司委托广某中介公司为其承租厂房提供居间服务,并签订居间服务确定书,广某中介公司指定其员工田某负责该项事务。之后,田某介绍多处厂房给仙某公司,还在9月底带仙某公司的老板到桥头一处厂房现场察看,但在与房东接触过程中,房东表示不同意中介公司介入。
随后,仙某公司自行与房东协商,并签订了租赁合同。鉴于广某中介公司起到牵线搭桥作用,仙某公司协调给了广某中介公司4万元的费用,代表广某中介公司处理该事务的田某表示接受。
但后来,广某中介公司思前想后,认为仙某公司私自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跳单”,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仙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与违约金共计40万元。仙某公司则认为,广某中介公司仅提供案涉场地可能出租的信息,没有参加后续的协商工作,租赁合同的签订并非广某中介公司促成。
东莞第三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广某中介公司向仙某公司提供了房源信息,但并未获得房东的放盘委托,房东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由中介公司介入居间处理租赁事宜,之后广某中介公司未参与租赁合同的协商过程,未完成居间服务义务,租赁合同的签订也并非其促成。而针对广某中介公司提供房源信息等服务,仙某公司已支付了4万元,田某也表示接受,因此,广某中介公司再次起诉主张居间服务费与违约金40万元,于法无据。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广某中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跳单”不仅有违诚信原则
还可能“偷鸡不成蚀把米”
在二手房买卖市场中,大部分人都是通过中介来进行交易的,但有时买卖双方通过中介认识后,为了避免支付中介费,有些人会选择绕开中介签协议,履行买卖合同,这就是我们所说的“跳单”。“跳单”不仅发生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在房屋租赁中也时有发生,最终导致中介白忙一场,无法收到中介费,为此和客户对簿公堂。
对此,民法典在吸收合同法“居间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禁止“跳单”的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对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跳单”违约行为,法院在审理判决时,主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要件:第一,委托人和中介人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中介合同关系,且中介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第二,委托人是否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而订立合同。第三,委托人是否绕开该中介人直接与合同相对方订立了合同。
通过以上案例,法官提醒,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素、道德基础和价值取向,也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跳单”是一种违约行为,不仅不能规避中介费,还可能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对于行为人来说,还会增加房产交易中的风险,如房屋产权问题、资金安全、物业纠纷等隐患,这些单凭自己去了解信息较有限,而中介在收集房源信息的同时,还会进行核实和确认,为没有足够时间或缺乏经验的买卖双方提供有效的帮助。广大市民群众应严格遵循契约精神,诚实履约、信守承诺,共同营造良好的中介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