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24日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6年8月7日公布 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号)
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6年6月24日通过的《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与保障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7日
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东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与保障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东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与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删去第三条。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城乡建设、规划、经济与信息化、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行政”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务”,将“海洋与渔业”修改为“海洋综合执法”,将“人力资源”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将“质量监督、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五)删去第七条。
(六)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经济与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招商引资产业政策。”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经济与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八)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九)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污染地块联动监管机制,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用地规划和供地管理。”
(十)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一)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作为第一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作为第二款。
(十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和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三)将第六十二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将“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将第二款中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将“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修改为“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十五)将第六十四条中的“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十六)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十七)将第六十六条中的“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
二、对《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政府主导、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修改为“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检查抽查工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监测、评估工作,并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源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四)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生活污水和水域水污染治理”修改为“水域水污染治理”。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参与水污染防治计划的拟制,组织实施生活污水治理。”
将第三项中的“排水(雨水)”修改为“排水”。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危险废弃物”修改为“危险废物”,将“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八)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生态环境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
(九)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十)将第四十二条中的“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将“未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导致”修改为“饮用水供水单位”,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修改为“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将“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责令改正”,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修改为“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三、对《东莞市零散工业废水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修改为“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修改为“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将第二款中的“处以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将“其他责任人员”修改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六)将第三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修改为“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七)将第三十四条中的“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修改为“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中的“遗撒”修改为“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未定点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点、移动式收集箱或者未直接交由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的”,修改为“未将装修垃圾定点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点、移动式收集箱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将装修垃圾交由未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的”。
(四)将第四十条中的“遗撒”修改为“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将“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增加“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作为第二款。
增加“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有关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处罚。”,作为第三款。
(五)删去第四十一条。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东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与保障条例》、《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东莞市零散工业废水管理条例》、《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