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6年6月24日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6年8月7日公布 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九号)
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6年6月24日通过的《东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推动城市品质和人民生活品质综合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践行人民城市理念,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和智慧化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强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清除其孳生、栖息环境,积极营造干净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镇(街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市卫生健康部门依托爱国卫生运动统筹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督促医疗卫生机构落实环境卫生整治与病媒生物消杀措施,并开展相关业务指导、培训及成效评估。
市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并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场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督促指导。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设,综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智慧化。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畅通和拓宽公众参与渠道,依法保障公众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选聘公众代表担任城市管理观察员,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社会监督、评价、宣传以及信息传递工作。城市管理观察员制度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村民、居民和住宅小区业主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阻或者投诉、举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以及公共场所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学校应当结合日常教育教学活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普及教育,引导学生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实践活动。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建筑控制线与用地红线之间的区域。
城市道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道路红线以内的区域。
公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铁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和线路安全保护区。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公路、铁路、车行隧道、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二)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工业园区,以及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共停车泊位、桥下空间、地下公共空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三)各类市场、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个体商铺、摊档等经营服务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未移交的建设工程范围由施工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六)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已交政府养护、维修的,由接管单位负责;未交政府养护、维修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七)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八)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者负责;其他由属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
(九)湖泊、水库、水塘、河道、水渠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经营者、管理者的区域,由所有权人负责;无法确定所有权人的,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责任区范围或者责任人确定存在异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且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在责任区范围内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拉挂、乱张贴、乱堆放、乱扔吐、乱搭建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三)保持水域卫生整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及时清除漂浮废弃物;
(四)配合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作业;
(五)发现责任区内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予以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六)在道路清扫、城市绿化、车辆清洗等作业中,鼓励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承担,但不免除其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加强对责任人指导,对其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规划、设计、建造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的,及时修缮、维护和清理。
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及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高度。
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安装护栏、防盗网、空调外机、太阳能设施、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已建成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空调外机冷凝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道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无损,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应当保持干净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完好、有效。
城市道路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发现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施工作业;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保持道路路面平整、完好。
第十八条 桥下空间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日常管理维护中,应当定期清扫保洁,不得堆积垃圾、杂物,保持空间整洁、美观;对设置的绿化景观、公共服务设施、标志标线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污损、褪色的,及时予以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和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及其他景观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清理。
禁止利用公共设施、景观设施或者管线吊挂、晾晒和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检查,保持井盖、沟盖等设施平整、完好。
井盖、沟盖等设施出现松动、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加固、更换、正位或者补缺。
第二十一条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规范有序,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场所以及楼宇之间不得擅自新设架空管线。已设置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逐步改造入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不得凌乱悬挂。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管线应当在管廊内铺设,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除外。
架空管线出现破损、裸露、移位、坠落等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在有效处置之前,应当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废弃的管线,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车辆运输散体、流体物品的,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有效防护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撒落,不得带泥行驶。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公众出行需求相适应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机制,合理设定投放总量,科学规划和设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区域。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交通管理等方面相关规定,合理有序投放车辆,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实施运营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确保车辆按区域和点位规范停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使用人应当文明用车,按照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挂、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
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照《东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并于设置期满后立即自行清除。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等区域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堆放的物料应当整齐,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在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交通安全、道路通行等情况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和本地实际,合理划分区域,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流动摊贩集中摆卖区,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流动摊贩集中摆卖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范围经营,经营期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经营结束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保持场地整洁。
第二十七条 临街店铺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摆卖、堆放、展示、作业等活动。临街店铺应当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明确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以及经营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类市场、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所的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本场所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二)根据经营面积合理核定保洁人员数量,并配备环境卫生监督员;
(三)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督促入场经营者做好经营场所及周围的卫生保洁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安装油烟净化、污水收集处理设施,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直接向道路、地下井道、公共场所排放油烟、污水或者废弃物,影响环境卫生。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旧物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条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废弃食用油脂等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并与其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禁止随意倾倒、丢弃或者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相关作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的约定,及时规范开展厨余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厨余垃圾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厨余垃圾移交时,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对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对确认。厨余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如实记录厨余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资源化利用产品去向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因开展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的栽培、整修或者其他绿化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绿化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不得擅自堆放、随意倾倒或者露天焚烧。
鼓励将绿化废弃物收集加工利用,形成有机肥料、生物基质、能源材料、林产品等,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 饲养猫、犬等动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对动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排泄物,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即时清理。
鼓励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的责任人在适当位置设置动物粪便收集设施,对动物粪便进行收集处置。
第三十三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病媒生物传染病的发生与传播,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的环境卫生治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治理,督促辖区内住宅小区、工业园区、背街小巷、公园绿地、管网沟渠、桥下空间、再生资源回收站、空(闲)置屋、天台楼顶等重点区域的责任人开展卫生清洁工作,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落实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并加强对农村留用地、集体闲置土地、边角地等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加强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治理,定期组织人员开展环境卫生大扫除和清理病媒生物孳生地,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随意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并及时清除积水、废弃容器、堆积杂物等,清除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三十五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结合区域特点、人流聚集等情况合理布局。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按照规范标准配备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合理规划男女卫生间比例和第三卫生间。
公共厕所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范标准设置清晰鲜明的标志和路线指引牌,按规定对外开放,并安排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洁和管理,定期消毒,保持公共厕所清洁、设施完好。对于日均人流量大、使用频次较高的公共厕所,应当根据场所实际情况,增加保洁频次。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沿街商店、宾馆酒店、银行等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并设置相应指示标识。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实际情况、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布局合理、数量充足、方便投放、整洁美观的原则,合理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并组织对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时间、地点等,将生活垃圾投入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公众应当维护公共卫生和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大件垃圾投放、分拣拆解和交易处置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支持和鼓励设立旧家具交易、置换、捐赠场所和网络平台。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统筹大件垃圾线上预约平台建设,通过公众号等政务平台提供线上预约服务,并多渠道向公众告知预约路径。
产生大件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大件垃圾投放于专门收集点,或者预约环境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交易回收平台处理,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卫生标准和设施质量标准定期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确保设施整洁、完好、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迁移方案,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应当补建环境卫生设施的,须先行完成补建,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设施。
前款规定确需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其拆除、迁移方案应当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商市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困难帮扶、子女助学等关爱活动,改善其福利待遇。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依法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协议,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并采取措施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防治职业病。
鼓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提高机械化、智能化作业水平,推广应用智能清扫机器人、无人驾驶清扫车等新型作业设备,降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强度和作业安全风险。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免费提供临时休息、餐饮、降温避暑、取暖御寒等便利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但是,因不可抗力、第三人之行为或者自身原因导致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市容管理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及窗外吊挂、晾晒和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对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和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和其他景观设施未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清理的,责令限期修复、更新或者清理,逾期未修复、更新或者清理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公共设施、景观设施或者管线吊挂、晾晒和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到期后未及时清理、拆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临街店铺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摆卖、堆放、展示、作业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旧物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者对动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排泄物未即时清理的,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重建(置)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方案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柔性执法方式予以纠正。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建立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对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占道经营等轻微违法行为,依法编制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清单以及不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清单,明确适用条件和具体情形,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