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换人”后,此前欠下的工伤赔偿款该由谁买单?近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办理的“丁某飞与陈某、东莞市清溪某副食店执行异议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为这类争议给出了明确裁判规则——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仍是最终承担者。
这起案件的脉络并不复杂。2019年11月,陈某入职东莞市清溪某农副食店,次年11月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经诉讼,法院判决该副食店支付陈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共计数十万元。判决生效后,副食店未履行,陈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然而,执行过程中却出现了一个“插曲”:该副食店的原经营者丁某飞提出异议。他表示,自己虽曾是该店经营者,但店铺经营者已于2023年3月变更为张某,而生效判决并未判令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将其列为被执行人的措施,并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
面对这一争议,东莞第三法院审查后认为,关键在于 “债务发生后经营者变更,该由谁担责” 。法院指出,个体工商户虽有字号,但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应由该活动期间的经营者承担。
具体到本案,陈某工伤事故及相应债务发生时,该副食店的经营者正是丁某飞,该债务本质上属于丁某飞的个人债务。此后经营者虽变更为张某,但丁某飞与张某并未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也未取得债权人陈某同意,故债务不因字号经营者变更而自动转移。据此,法院于2023年8月裁定驳回丁某飞的异议请求,裁定已生效。
该案例的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执行程序中,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可直接将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列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除非原经营者与接手经营者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且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变更经营者不改变债务承担主体。
这一裁判规则,对于大量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的市场主体而言,无疑是一颗“定心丸”——既提醒经营者不能通过“换马甲”逃避既有债务,也保障了工伤职工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因经营者变动而落空。个案背后,体现的是权责一致、诚信经营的法治底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