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夫妻离婚案冲上了热搜。原告男方在起诉离婚中,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女方父母购买的登记在女方名下的房产,他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据了解,原告张先生和被告李女士2004年通过网络相识,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两女。起初二人感情尚可,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8年分居至今。张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与李女士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儿由自己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案件进入开庭审理程序。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对解除婚姻关系无异议,但关于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意见分歧较大。
其中,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张先生认为案涉房产是在二人婚后购买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李女士则认为案涉房屋系自己父母全额出资购买,并赠与自己,应属其个人财产不应分割。
了解清楚案件事实、采信了相关证据并归纳了案件争议焦点后,法院审理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房产购买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本案中,被告李女士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由其父亲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单独所有,故认定案涉房产系李女士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张先生要求分割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二人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按照公平原则并考虑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张先生、李女士分别自行抚养长女和次女,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驳回张先生其他诉讼请求。张先生不服判决上诉至西安中院,西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先生、李女士的故事已经结束。但值得思考的是,若是双方诉争的房产购买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后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因此,通常情况下,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